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旗,又名李大片、李永旗,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立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2015)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立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立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立旗到被害人郑某某的饭店吃饭,两人认识后,李立旗自称叫贾红伟,是高速公路领导,以安排郑某某的母亲和饭店一服务员到高速公路上班为由,骗取郑某某1300元。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立旗通过郑某某认识了被害人郑瑞某,以帮助郑瑞某把企业编制转为事业编制为由,骗取郑瑞某1000元。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立旗认识被害人李正某后,自称叫贾红伟,是高速公路领导,以安排李正某到高速公路打扫卫生为由,骗取李正某800元,后李立旗以没有路费为由骗取李正某100元,以买车为由骗取李正某7500元。 2014年5月份,李正某将其干闺女张波某和张波某的妹妹张春某介绍给被告人李立旗,李立旗以安排二人到高速公路打扫卫生为由,共骗取二人2500元。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立旗在济源市玉海金涛洗浴中心认识了被害人李宗某,李立旗自称叫贾红伟,在高速公路管理局任正科级干部。同年6月份,李立旗以工资未发缺钱为由,骗取李宗某500元,以安排李宗某到济晋高速生活服务区工作为由骗取李宗某2500元。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立旗通过郑某某认识了被害人董某某,李立旗自称叫贾红伟,在高速公路上班,以安排董某某到高速公路管理局当会计为由,骗取董某某2000元。 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郑瑞某、李正某、李宗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伪造的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用工合同,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李立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李立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立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立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李立旗上诉称:其诈骗郑某某1300元,但事后又还了100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立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李立旗上诉提出所还郑某某的1000元,经查,郑某某称该1000元是其应得的工资,因此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