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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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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德强、刘飞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德强,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德强,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飞飞(曾用名刘培飞),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德强、飞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德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沙德强、刘飞飞预谋后,来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街8号院被害人崔某甲的仓库,趁无人看管之际,将仓库内存放的11台缝纫机电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台电机合计价值264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飞飞被抓获归案,11月7日,在刘飞飞的指认下,被告人沙德强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沙德强、刘飞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崔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它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沙德强、刘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飞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德强、刘飞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沙德强、刘飞飞预谋后,骑一辆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街8号院被害人崔某甲的仓库,趁仓库无人看管之际,将崔某甲存放在仓库内的11台缝纫机电机盗走,并于当日上午9时许将电机拉到本市和平街29号衡利缝纫商行准备销赃,引起店员王某某的怀疑,被告人沙德强、刘飞飞弃车逃跑。王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将11台电机和电动三轮车予以扣押,被盗电机于2014年11月11日发还王某某。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台电机共计价值264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飞飞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次日,在刘飞飞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沙德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崔某乙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电机、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的照片、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沙德强、刘飞飞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德强、刘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飞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孙武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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