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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峰,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2002年3月6日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峰,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2002年3月6日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患严重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至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抓获后临时寄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高峰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李某甲,当其得知李某甲想申请承包土地政府补助款后,即谎称自己认识省农业厅的领导,能够为李某甲争取更多的承包土地政府补助款,并且能使补助款项及早下拨到位,李某甲信以为真。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峰先后以为李某甲办事需要请客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及银行汇款共计90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高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电话录音光盘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峰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高峰经李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李某甲,当其得知李某甲想申请承包土地政府补助款后,即谎称自己认识省农业厅的领导,能够为李某甲争取更多的承包土地政府补助款,并且能使补助款项及早下拨到位,李某甲信以为真。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峰先后以为李某甲办事需要请客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及银行汇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峰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于次日临时寄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至2014年11月24日岀所,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高峰的上网登记及撤销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暂押证明及岀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峰供述对其诈骗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176号、(2010)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中刑初字第17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峰前科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峰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孙武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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