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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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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阳,男,1972年10月15日生。199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11日因涉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阳,男,1972年10月15日生。199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周阳在开封市翰园碑林景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汽车前排座位上的啄木鸟牌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70元、女士钱包一个、海信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0元(海信U8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啄木鸟牌皮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40元、女士红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发还失主。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周阳在开封市强制戒毒所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第2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证明、销售小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1993)南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周阳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阳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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