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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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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楠,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楠,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押解至开封市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楠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京建材港,被告人李楠谎称其系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助办理邮政储蓄银行额度10万元的信用卡,并以交纳材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樊某某夫妇9000元、李某某4500元。2014年10月4、5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京建材港,被告人李楠又以同样的手法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夫妇9000元,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各4500元,以上八名受害人被骗取现金合计3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楠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楠向张某某等人出具的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楠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楠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楠谎称自己是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助办理邮政储蓄银行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并以交纳材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樊某某夫妇、韩某某夫妇各人民币9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各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李楠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看守所至2014年11月10日。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楠向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证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看守所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樊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楠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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