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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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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神农庄园用餐后,趁人不备,将该饭店老板陈某放在收银台内的OPPON1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

被告人李建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李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神农庄园理博士烤全羊饭店用餐后,趁人不备,将该饭店老板被害人陈某放在大厅吧台上面靠里侧的白色直板触屏OPPO(N1T)手机一部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建于2014年12月2日在荣达驾校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第242号关于被盗OPPO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当庭播放)、到案证明两份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建对其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刑事拘留7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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