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豫B63936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堌阳镇范寨村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牛某某受伤,朱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宋某某、韩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八张、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薛某某、牛某甲、范某某、范某甲、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