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又名隋某甲,男,1991年9月12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兰考县仪封乡圈头村自己家附近,看见邻居贾某某与父亲隋某乙林厮打,便从自家厨房拿把菜刀朝贾某某头上连砍两刀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隋某某犯罪后于2015年1月15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贾某某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20000元,并取得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隋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隋某乙林、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