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新意,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新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新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常新意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HK330号白色长城轿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汽车站西门南北路,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新意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新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袁某、郭某某证言,到案证明,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新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新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常新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新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