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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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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朝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朝阳,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2013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9月26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朝阳,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2013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9月26日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朝阳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高朝阳驾驶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粮食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粉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358元。

二、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高朝阳驾驶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粮食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315元。

三、2014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高朝阳驾驶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豫阳名苑小区内,将被害人淘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350元。

四、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朝阳驾驶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浙江家具广场过道内,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黄色两轮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110元。

五、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朝阳驾驶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书店对面大众浴池过道东侧居民楼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六、2014年11月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朝阳驾驶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新蔡县人民法院东侧畜牧局南侧一栋居民楼下,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一楼屋檐下的一辆黄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368元。

七、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朝阳驾驶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老生产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浅蓝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402元。

八、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朝阳驾驶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东段天天快餐东侧楼道内,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黄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315元。

九、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朝阳驾驶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煤建公司南侧一居民楼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297元。

十、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朝阳驾驶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煤炭小区内,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460元。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朝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盗窃的电瓶的照片、作案时驾驶的电动车、帽子、口罩、扳子的照片、部分电瓶被盗窃的电动车的照片、被告人高朝阳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淘某、薛某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朝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高朝阳为了吸毒而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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