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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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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桂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桂芝,女,1950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芝,女,1950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芝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桂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桂芝进入新蔡县蔡州商城南方家具店门口路中心一摊位边从张某某身后背包内把一个长方形粉色钱包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6.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该钱包及包内财物均已追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桂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桂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桂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钱包、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言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桂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桂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桂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日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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