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6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霞,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11时许,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刘某、周某某在韩集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韩集南街将刑拘在逃人员张春全(另案处理)抓获后押上警车,行至韩集街十字路口时,遭到被告人马霞和马银才、张春来(均另案处理)等人阻拦,被告人马霞与车上民警撕扯,同时将张春全往车下拖拽并将拘留证撕烂,马银才、张春来趁机强行将张春全从车上抱下,致张春全带着手铐脱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银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被撕烂的拘留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周某某、刘某、杨某、马某某、范某等人证言,同案犯马银才、张春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霞明知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以暴力等手段阻碍其执行职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霞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