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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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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红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旗,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红旗,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旗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代理审判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红旗与陈某某在新蔡县化庄乡姜庄村委陈庄,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陈红旗用棍棒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详见法医鉴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红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755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旗持棍棒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红旗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陈红旗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因琐事引起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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