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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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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永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永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永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永建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25分,被告人丁永建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QHF660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办事处新汽车站西门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丁永建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永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永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丁永建驾驶的面包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证人梁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857号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永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丁永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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