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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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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华伟涉嫌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华伟,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阳丰乡干石桥村干石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伟,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阳丰乡干石桥村干石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伟及其辩护人万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赵华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街上受“亚某”指使乘出租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将7克冰毒交给吕某某并收款200元。次日下午,赵华伟在遂平县城将200元交给赵某某。

2.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吕某某电话联系赵某某约定以1500元购买10克冰毒,赵某某安排赵华伟送冰毒给吕某某。当晚23时许,赵华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和文明路交叉口准备和吕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赵华伟身上搜出冰毒10.07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华伟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重记录及上缴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华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华伟帮他人运输毒品,没有贩卖故意,应构成运输毒品罪;2.指控第一起运输数量应为4克,第二起应为犯罪未遂。被告人赵华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赵华伟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吕某某与赵某某(在逃)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亚某”(身份不详)在驿城区诸市乡街上交给被告人赵华伟约7克冰毒,让其卖给吕某某,后赵华伟乘出租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将冰毒交给吕某某并收款200元。27日下午,赵华伟在遂平县城将200元交给赵某某。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吕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赵某某约定以1500元购买10克冰毒,赵某某安排赵华伟给吕某某送冰毒。23时许,赵华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和文明路交叉口准备和吕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赵华伟身上搜出冰毒10.07克。

另查明,被告人赵华伟和吕某某实施的第二起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华伟供述: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亚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诸市街带毒品送到驻马店市区,亚某在诸市街上给他7克冰毒和60元钱,让他到市区将冰毒卖给吕某某并代为收款。他在驻马店市雪松路和文明路交叉口将毒品交给吕某某,吕某某给他200元,17时许,他到遂平县城将200元钱交给赵某某。次日21时许,他和亚某在赵某某家中玩时,赵某某接吕某某的电话称购10克冰毒,约定价1500元。赵某某让他将10克冰毒送到市区卖给吕某某,并给他100元路费。他乘坐出租车到驻马店市雪松路和文明路交叉口等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他身上搜出毒品。还供述他帮赵某某卖毒品,赵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食。

2.证人吕某某证言:他平常吸食毒品,曾找赵某某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6日,赵某某安排一男子在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给他约7克冰毒,他给该男子200元,次日21时许,他与赵某某再次电话约定以1500元购买10克冰毒,赵某某安排上次送冰毒的男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与他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准确辨认出赵华伟即送冰毒男子。

4.鉴定结论

(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赵华伟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品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2)尿检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赵华伟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5.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被告人赵华伟身上搜出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上缴。

6.毒品称重记录,证实从被告人赵华伟身上扣押的毒品净重10.07克。

7.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华伟身上搜出的毒品外形、包装情况;吸毒人员吕某某与赵某某、赵华伟购买毒品时通话记录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刑拘在逃。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华伟抓获,系被动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华伟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华伟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及第一起运输数量为4克,第二起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华伟明知“亚某”和赵某某与吸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按照二人的授意向吕某某卖出毒品并收取毒资,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关于第一起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赵华伟供述称“亚某”提出向吕某某送7克毒品,吕某某也称购买约7克毒品,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贩卖毒品数量约为7克。关于第二起事实,被告人赵华伟曾有贩卖毒品经历,其与吕某某联系好交易地点后,即携带毒品前往交易,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身上搜出10.07克毒品,该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属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伟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重量约17.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华伟系受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华伟对自己的罪行予以供认,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指控第二起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所涉毒品已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等,在量刑时均可作为对被告人赵华伟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考虑。

根据被告人赵华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10.07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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