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于1995年6月28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P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生产路交叉口时与行人袁某某相撞,致袁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P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生产路交叉口时与行人袁某某相撞,致袁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30.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10月6日1时许,他驾驶豫P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坡桥北800米处时,与路西侧站着一女子相撞。因害怕挨打向北走并拨打120、110,后蹲在离现场100米处草地等候。民警与他联系后乘警车到公安机关。 2、证人证言 (1)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6日1时许,他见一辆车牌为豫Pxxxx1号大货车在门口,有人称该车撞人了,他遂拨打110、120。后得知被撞之人叫袁某某。 (2)袁某勤、邵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10月6日1时许,二人步行至案发地点时,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轧着袁某某。二人喊轧着人了,同村马某某出来报警。 (3)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6日2时许,他得知母亲袁某某在柴坡路口出交通事故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周围环境、路面散落物、肇事车辆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袁某某应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经技术检验,豫Pxxxx1号大货车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规定,该车灯光系统技术性能除后刹车灯、倒车灯失去工作效能外,其它各灯光工作正常。 5、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证明、到案经过及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10月6日1时36分,马某某报警;1时37分,被告人黄某某报警。 (3)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黄某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30.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4)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于1995年6月28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证B2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其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长河 审 判 员 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