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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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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同年7月23日移交给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银富、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和被害人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某KTV包间内喝酒时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薛某甲将孙某某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对被告人薛某甲从重处罚;同时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41724.4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请求对孙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查证;2、被告人薛某甲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又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被害人孙某某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和被害人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某KTV包间内喝酒时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薛某甲持啤酒杯将孙某某右眼砸伤,又用脚跺孙某某的胸、腹部等处,造成孙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筛窦及鼻腔内积液,右侧眼眶软组织淤血肿胀,属轻微伤;左侧第4、5根肋骨前段凹陷性骨折、第6、7根肋骨腋侧面骨折合并两下肺挫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14年3月23日15时许,邻居薛某乙请他和薛某丙、薛某丁及两个工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一KTV唱歌,在KTV门口遇见孙某某,薛某乙让孙某某同去,后几人在一楼包间内喝酒。薛某乙的堂弟薛某戊和两个工人相继离开后,孙某某因喝醉酒骂他,他用啤酒杯砸孙某某眼部,孙某某被打倒后,他又朝孙某某胸部和肋部跺几脚后离开。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3月23日15时许,他酒后走到某KTV门时,薛某乙喊他去KTV喝酒,他随同薛某乙等人到一楼包间,喝酒期间薛某甲拿酒杯朝他眼部砸一下,他被打倒后,薛某甲又对他拳打脚踢。他醒后薛某甲等人已离开,薛某乙把他扶到沙发上休息,回家后家人报警。

3、证人证言

(1)薛某乙证言:2014年3月23日下午,他和邻居薛某甲、薛某丁、薛某丙及两个工人到KTV喝酒,在KTV门口遇见孙某某,他喊孙某某一起玩。他们在一楼包间喝啤酒时,薛某戊赶到。后两个工人和薛某戊先后离开,他送走薛某戊返回包间时,见孙某某躺在地上称被人殴打了,但说不清被谁伤害,他出门后见薛某甲兄弟俩、薛某丁已离开,后孙某某也离开。

(2)薛某丁证言: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薛某乙请他和薛某甲、薛某丙及两个工人到KTV唱歌,在KTV门口遇见孙某某,薛某乙喊孙某某一起喝酒。17时许,两个工人和薛某乙的堂弟先后离开,薛某乙离开房间送他堂弟,他去卫生间,回来后见薛某乙抱着孙某某在沙发上半躺着,孙某某的面部在流血,他问怎么回事,薛某乙称是被薛某甲打的。

(3)薛某丙(薛某甲之弟)证言:2014年3月23日中午,薛某乙请他、薛某甲、薛某丁及两个工人喝酒吃饭,饭后他们到KTV唱歌,在路上遇见孙某某,后他们一起到KTV一楼包间喝酒。17点时许,两个工人离开。孙某某喝醉酒后称认识他父母并说狂话,还议论他父母,为此薛某甲与孙某某争吵、撕扯。后他和薛某乙、薛某丁去卫生间,回来见孙某某被薛某甲打倒,面部流血,薛某乙将孙某某扶到沙发上,后他和薛某甲离开。

(4)高某某证言,证明她儿子薛某甲回到家称孙某某说狂话,薛某甲打了孙某某。

(5)薛某戊证言:2014年3月23日下午,他堂哥薛某乙让他到KTV玩。17时许,他到KTV一楼包间见到薛某丁、薛某甲、薛某丙、孙某某等人在喝酒、唱歌。18时许,薛某乙出门送他离开。

4、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及一楼包间内物品摆放等情况。

5、视听资料,即光碟两张及录像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KTV监控内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案发包房内的人员出入情况,印证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进入包间情况。

6、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筛窦及鼻腔内积液,右侧眼眶软组织淤血肿胀,属轻微伤;左侧第4、5根肋骨前段凹陷性骨折、第6、7根肋骨腋侧面骨折合并两下肺挫伤,属轻伤二级。

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于案发后当晚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

8、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甲于2014年7月1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同年7月23日移交给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处伤、脑震荡、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9130.57元。住院期间,孙某某的家属进行陪护。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分别在驻马店市及郑州市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2593.05元,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同年8月5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支出鉴定费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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