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QXXXX7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置地大道交叉口时,与正在等红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QXXX70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QXXX70号轿车又追尾撞上前方等红灯的李某某驾驶的临时牌照为津GXXXX2的白色越野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7.5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QXXXX7号轿车所有人系驻马店某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