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伟,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监察部经理,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正阳县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正阳县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白某犯窝藏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伟及其辩护人汪新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川、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时任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监察部经理的被告人杨春伟收取被告人李某、白某3.5万元财物。后杨春伟为帮李某、白某取代某驻马店总代理,向李某和白某提出通过驻马店某邮寄自燃装置到郑州公司定时自燃,其以监察部经理身份处罚驻马店市某公司,让李某和白某取代驻马店总代理。2014年9月5日,杨春伟携带自制的自燃装置在驻马店乘坐出租车时着火,司机陈某某跳车受伤,出租车失控后撞到路边摊位后停下。当日,杨春伟将该情况告知李某、白某,后杨春伟在李某、白某的帮助下逃至郑州后被抓获。当日,李某、白某在正阳县被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春伟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白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春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另辩解,1、其行为违法,但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其收李某、白某3万元,另5千元是借款。 杨春伟辩护人提出,杨春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杨春伟受贿数额为3万元,且系自首;杨春伟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为3万元,且系杨春伟索贿而行贿,并在因涉嫌窝藏犯罪被讯问时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系自首;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白某在因涉嫌窝藏犯罪被讯问时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春伟系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监察部经理,被告人李某、白某系正阳县某公司合伙负责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白某为让被告人杨春伟帮忙取代某公司驻马店总代理,给予杨春伟3万元。杨春伟向李某和白某提出,采用从驻马店某公司邮寄自燃装置到郑州某公司定时自燃,其以监察部经理的身份处罚驻马店市某公司的方式,让李某和白某取代驻马店总代理,接管驻马店的业务。 2014年9月5日,杨春伟携带自制的自燃装置从郑州到驻马店,后乘出租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驻马店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二高”)门附近时,杨春伟携带的自燃装置意外着火,司机陈某某和杨春伟先后跳车,出租车失控后撞到路边张某某、刘某某的三轮车摊位后停下。民警到现场勘查发现该车上有易燃装置。后杨春伟逃至正阳县将该情况告知李某和白某,李某、白某为杨春伟办理一张手机卡,提供300元路费和车辆,杨春伟逃至郑州后被抓获。当日,李某、白某在正阳县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春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收受李某、白某现金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向杨春伟行贿事实。 还查明,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春伟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万元,并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100元、张某某2500元、刘某某500元,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对杨春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杨春伟供述:他是某公司监察部经理,负责对河南省内各网点进行监管督察。李某和白某是正阳县某网点负责人。他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李某和白某,二人为让他帮忙取代某驻马店总代理给他汇款3万元,后又借二人5000元。他向李某、白某提出通过从驻马店某邮寄自燃装置到郑州省公司定时自燃,他以监察部经理的身份处罚驻马店市某公司的方式,让二人取代驻马店总代理。2014年8月,他在郑州某宾馆房间内做实验时李某、白某在场,但实验未成功。2014年9月5日,他携带自制的自燃装置从郑州到驻马店。14时许,他乘一辆出租车(女司机)买棉花后准备将棉花往炮捻上裹时意外着火,司机吓得跳车,车撞向路边的摊位,他跳车跑一段后又乘出租车到正阳县某公司网点找到李某和白某,将在出租车内引燃自燃装置的事告诉她们,提出要回郑州,李某给他找一辆黑色轿车,白某给他300元钱并给司机400元车费,他坐车到郑州后被警察抓住。 ⑵李某供述:2013年1月,她和白某在正阳县合伙开设一家“某快递公司”,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河南某公司监察部经理杨春伟。2013年底,她和白某为让杨春伟帮忙取代驻马店某总代理,先后三次给杨春伟汇3.5万元,其中的3万元是她丈夫郭某汇的,另5千元是她和白某汇的。2014年8月份,她和白某应杨春伟要求到郑州一宾馆,杨春伟提出通过从驻马店某公司邮寄自燃装置到郑州某公司定时自燃,杨春伟以监察部经理的身份处罚驻马店某公司的方式,让她和白某取代驻马店总代理,她和白某害怕出事未同意,后杨春伟买材料自己在宾馆实验自燃装置但未成功。次日,她和白某离开。同年9月5日17时许,杨春伟到正阳县找她和白某称自制的自燃装置在驻马店市区的出租车上发生自燃,她和白某花200元为杨春伟办理一张手机卡,花400元钱包一辆出租车,另给杨春伟300元费用。李某当庭另供述:给杨春伟的3.5万元中的5000元系杨春伟借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