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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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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忠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QXXXX6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雪松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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