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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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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群,男,生于1993年2月10日。 辩护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群犯交通肇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群,男,生于1993年2月10日。

辩护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群及其辩护人郝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马超群醉酒后驾驶豫K40313五菱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张涧村路段时,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将正在一化妆品商店台阶上玩手机游戏的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撞死,赵某丙、李某甲、赵某丁三人撞致轻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超群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超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超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是为了躲避行人才发生的交通事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马超群醉酒后驾驶豫K403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张涧村文化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将正在一化妆品商店台阶上玩手机游戏的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撞死,赵某丙、李某甲、赵某丁、李某乙四人撞伤,其中赵某丙、李某甲、赵某丁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超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超群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亲属丧葬费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超群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抽血、送检证明、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乙、韩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万某、刘某某、赵某丁、赵某戊、李某甲、赵某己、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马超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超群为躲避行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超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超群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马超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超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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