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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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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得知其儿子韩某某被韩某某殴打后,随即在禹州市郭连镇郭连一中门口西的路上找到范某,两人发生厮打,韩某将范某打致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得知其儿子韩某某被范某殴打后,随即在禹州市郭连镇郭连一中门口西的路上找到范某,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某将范某打致轻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范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的民事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韩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第44号、第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韩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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