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男,197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冀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冀某伙同司某、教某、靳某等人(均已判)因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无梁镇合庄村建设粉碎机台问题发生纠纷,遂积极参与采取看守大门等方式阻止该公司原料运输车辆出入至2014年7月26日,致使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损失价值人民币674488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冀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冀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冀某伙同司某、教某、靳某等人(均已判)等人因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无梁镇合庄村建设粉碎机台问题发生纠纷,遂采取积极参与封锁大门等方式阻止该公司原料运输车辆出入至2014年7月26日,致使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烧制熟料窑被迫停火。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674488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冀某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冀某与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各赔偿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冀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司某、周某、教某某、靳某、教某、吴某、王某供述,证人李某、周某、白某、王某、秦某、姬某、牛某、张某、姜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禹州市灵威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工资表、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4)禹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110号关于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有限公司被阻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冀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冀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已部分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冀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