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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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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V7825号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曹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V7825号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曹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车人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32号检验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893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2014)毒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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