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边某采取威胁手段,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强行向禹州市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送煤达3000多吨,交易额共计300多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边某采取威胁手段,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强行向禹州市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送煤达3000多吨,交易额共计300多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的亲属与禹州市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征得了禹州市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蔡某某、王某甲、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米某某、王某丁、钟某某证言、王某乙辨认笔录、王某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督办通知、证明、结清证明、公司明细分类账、边某领款条、跟车卡、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材料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征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友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