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郝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豫KBM971五菱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禹州市轩辕大道御湖湾工地路段时,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郝艳丽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豫KBM97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颍川办朱坡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谢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亲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各项费用8.2万元,王某的近亲属对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张某、陈某、王某甲、陈某某、陈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车辆查询信息、驾驶员查询信息,医院诊断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殡葬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