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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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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93年9月10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93年9月10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禹州市泓润花园酒店8920号房间的朱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价值621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和16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和现金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禹州市泓润花园酒店8920号房间的朱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价值621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和1600余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人将其盗窃被害人朱某甲的价值621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和1600余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朱某甲,征得了朱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白某甲、秦某某、赵某某、白某乙、朱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被盗手机照片、认领条、谅解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5)054号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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