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付,男,生于1957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付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天付伙同赵某(已判)冒充禹州市郭连乡党楼村干部,以出售党楼村北关医院新址东侧宅基地为由,诈骗被害人赵某某、朱某、窦某人民币八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付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天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天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天付冒充禹州市郭连乡党楼村干部,以出售党楼村北关医院新址东侧宅基地为由,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天付伙同赵某(已判)冒充禹州市郭连乡党楼村干部,以出售党楼村北关医院新址东侧宅基地为由,诈骗被害人朱某、窦某人民币六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张天付占用。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天付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付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诈骗被害人朱某、窦某人民币六万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天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俊红 审 判 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