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娄某在禹州市范坡镇岗楼村4组娄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娄某将闫某鼻部打伤。经鉴定,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娄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娄某在禹州市范坡镇岗楼村4组娄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告人娄某将闫某鼻部打伤。经鉴定,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娄某和被害人闫某达成协议,赔偿闫某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取得闫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467号、1469号、1470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