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F702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铝厂路口西1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某驾驶的豫K-T72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冯某每100ml血含乙醇257.451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F702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铝厂路口西1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某驾驶的豫K-T72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检测:冯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7.451mg/100ml。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冯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刘某8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冯某供述、受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孙某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送检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当庭表示认罪,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五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