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在禹州市东区御海洗浴中心地下一层男浴区更衣部,趁人不备,将李某甲放在171号衣柜内的一个手拿包和一块江诗丹顿手表盗走,该手包内有现金75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在禹州市东区御海洗浴中心地下一层男浴区更衣部,趁人不备,将李某甲放在171号衣柜内的一个手拿包和一块江诗丹顿手表盗走,该手包内有现金75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