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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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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9月28日零时许,在禹州市滨河路万山红KTV附近,李某某(已判)等人与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到现场的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等人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零时许,在禹州市滨河路万山红KTV附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与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到现场的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丁某甲、郭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腾某、李某某、樊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苏某某证言、郭某某辨认笔录、丁某某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1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判决书和前科情况、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征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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