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裁纸刀,以到禹州市褚河镇牛堂村为名将出租车司机付某某骗至该村。后方某某持刀索要钱财,遭付某某强烈反抗并将方某某的手指咬伤,方某某抢劫现金和手机未果逃离现场。经鉴定,付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裁纸刀,以到禹州市褚河镇牛堂村为名将出租车司机付某某骗至该村。后方某某持刀索要钱财,遭付某某强烈反抗并将方某某的手指咬伤,方某某抢劫现金和手机未果,逃离现场。经鉴定,付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