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阳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阳阳去到禹州市迎宾路玫琳凯化妆品工作室的储物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兰某某、靳某某的挎包内的现金1550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阳阳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阳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阳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阳阳去到禹州市迎宾路玫琳凯化妆品工作室的储物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兰某某、靳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50元盗走,案发后被追退现金人民币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阳阳供认不讳,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阳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阳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