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禹州市电信大楼西边“风色幻想”网吧门口因交通事故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张某某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禹州市电信大楼西边“风色幻想”网吧门口因交通事故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朱某某将张某某打伤,致朱某某两侧鼻骨及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朱某某的一切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将张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