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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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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天保,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天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天保,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天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天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朱天保无证驾驶豫KEN262黑色中华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广场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逃逸,造成冯某某当场死亡,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朱天保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天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天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朱天保无证驾驶豫KEN262黑色中华轿车,沿禹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恒商门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某相撞后逃逸,造成自行车损坏,冯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天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又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且未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天保供认不讳,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天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天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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