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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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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保民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刑三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保民,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党支部书记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刑三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保民,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保民、蔡某乙、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保民、蔡某乙、蔡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保民及其辩护人安建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延伟、陈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人蔡某乙找到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提议挪用本村即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用于营利活动。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明知被告蔡某乙挪用本村公款是用于营利活动,仍将本村的120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转至被告人蔡某乙的账户。同日,被告人闫保民又将本村的另外60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转至被告人蔡某乙的账户。被告人蔡某乙将上述1800000元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直至2013年4月24日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系因群众举报案发。舞阳县检察院经过初查于2014年6月8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立案侦查。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闫保民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6月11日对被告人闫保民补充立案侦查。

2、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蔡某乙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的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甲2010年至今任辛安镇老蔡村会计;被告人闫保民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村支部委员、村支部书记,2014年3月至今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村支部委员、村支部副书记。

4、舞阳县辛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春都社区征地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接县政府关于春都社区建设所需土地征收工作的通知后,对征用范围内的土地及附属物进行丈量清点,后拨付土地及附属物补偿资金,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期间未见相关批文。

5、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账户存取款交易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和清单,证明2013年3月20日转入户名为蔡某甲卡号为2560419980130781015建设银行账户老蔡村春都社区征地款11849250元和5000000元,4月21日转取款200000元转入蔡某乙账号,蔡某乙2013年4月22日从账号为5522452560008212的账户转入自己6216618012000709332的账户2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转入户名为蔡某丙卡号为6210985040003010406的建设银行账户老蔡村春都社区征地款191万元,4月3日从蔡某丙该账号转入蔡某甲卡号为6210985040001292030的账户100万元,4月21日从该账号转入蔡某乙卡号为6210985040003034018的账户60万元。2013年4月24日跨行汇进蔡某乙卡号为6222081711000217081的账户152万元。2013年4月21日从蔡某甲账号6210985040001292030转入蔡某丙卡号为6210985040003010406的账户100万元。2013年4月21日从蔡某甲卡号为6210985040001292030的账户转入蔡某乙账号为6210985040003034018的账户100万元,2013年4月21日从蔡某丙账号为6210985040003010406的账户转入蔡某乙账号为6210985040003034018的账户60万元。2013年4月22号蔡某乙从账号为6216618012000709332的账户汇出200万元到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的账户600019663601018。

6、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进账500万元,其中包含蔡某乙转来的200万元,并已于2013年4月24日归还蔡某乙的事实。

7、检举揭发材料,证明被告人蔡某乙在审判过程中检举揭发金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

8、金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侦查卷宗材料,证明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9、证人蔡某丙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村主任。大概是2013年3月份,辛安镇财政所把建春都社区征地附属物补偿款191万元转账到以自己的名字,新办专门保管这些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闫保民交待说开支这钱的时候需要经他同意。2013年4月初,闫保民让其给村会计蔡某甲转账100万元用于给群众发放补偿款。2013年4月21日转出到蔡某乙账户6210985040003034018上的60万元和2013年4月24日从蔡某乙账户6210985040003034018上来账60万元,是因为2013年4、5月份,闫保民说有几户群众的工作做好了,要用钱,自己就把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了闫保民,并把银行卡密码给他说了,让他取钱。闫保民还卡时说工作没做好,钱没有发放出去。

10、证人段某某(平顶山市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因为2013年4月份公司领导说看能不能向业务客户筹集些资金用于公司资金周转。4月21日就给客户蔡某乙打电话让给公司准备200万元临时用一、二天,第二天蔡某乙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舞钢支行的账户转款200万元钱,之后在平顶山银行舞钢支行办理了承兑汇票手续,把借蔡某乙这200万元钱交给银行做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了。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承兑汇票钱回来了后就把借蔡某乙的这200万元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还给蔡某乙了。公司有财务凭证有记录。

11、被告人闫保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支部委员、党支部书记,2014年3月份至今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村支部委员、村支部副书记。2013年4月份的一天,蔡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听说村里征地款到账了,让其给蔡某甲说一声想借一二百万元钱为了生意上周转一下应应急,用两天就还了。于是自己就给蔡某甲打电话说把这些补偿款借给蔡某乙用几天。当时给蔡某乙说这是村里的征地补偿款让他用后赶紧还。蔡某甲说他账户上没有那么多钱,自己就让村主任蔡某丙保管的191万元的春都社区征地附属物补偿款,给村会计蔡某甲转过去100万元钱,之后又让蔡某丙保管着的剩下的几十万元钱也借给蔡某乙,因蔡某丙说没时间,自己就去到蔡某丙家要过来他的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然后交给蔡某乙,停三四天蔡某乙去到自己家把蔡某丙的邮政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自己,并且说他借蔡某甲和蔡某丙的钱都还上了,后来才知道蔡某乙借蔡某甲120万元钱,借蔡某丙60万元钱。蔡某乙在县城海南路北段路西开了个门店经营洛阳轴承。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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