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瓦店镇刘吴庄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其责任田地头的一辆棕红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车卖给石某某,得赃款300元现已挥霍(该车未追回,由于被害人未提供该车型号,物价部门无法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其停放在责任田路边的一辆济南轻骑牌电动车被盗的情节。
(2)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王某某盗窃临颍县瓦店镇北田地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卖给临颍县西街镇附近的人,钱两人已挥霍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伙同张某某盗窃临颍县瓦店镇北田地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卖给临颍县西街镇附近的人,钱两人已挥霍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巨陵镇杨林村十字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枣红色巴山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车卖给石某某,得赃款300元现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中午其停放在地头的巴山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该车是其2013年10月花费2800元买的等情节。
(2)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王某某盗窃临颍县巨陵镇北田地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车,后卖给临颍县西街镇附近的人,钱两人已挥霍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临价证鉴字(2014)073号关于巴山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74元整。
3、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巨陵镇观街村田某某田地边,将被害人田某某一辆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和华为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臧小亚,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06元,手机价值为525元。案发后该车和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其停放在村南的责任田路边的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车上有一部黑色手机,该车是其花费3350元买的,手机是其女儿花费780元买的等情节。
(2)证人臧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的情节。
(3)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王某某盗窃临颍县巨陵镇田地路边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临颍县瓦店镇龚庄村的臧某某,钱两人已挥霍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伙同张某某盗窃临颍县巨陵镇田地路边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临颍县瓦店镇龚庄村的臧某某,钱两人已挥霍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临价证鉴字(2014)063号关于百事康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百事康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06元整、华为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5元整。
(6)临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田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临颍县公安局领取1辆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1部华为手机。
4、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杰工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车卖给石某某,得赃款300元现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5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中午其停放在家门口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等情节。
(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王某某、张某某放其家一辆杰工牌电动车、一辆力之星牌电动车等情节。
(3)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王某某盗窃临颍县巨陵镇一个烟炕旁边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卖给临颍县西街的人,钱两人已挥霍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伙同张某某盗窃临颍县巨陵镇一个烟炕旁边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卖给临颍县西街的人,钱两人已挥霍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临价证鉴字(2014)063号关于百事康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杰工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59元整。
(6)临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娄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临颍县公安局领取1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
5、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固厢乡孔庄村被害人孔某某家院内东边屋里盗窃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及钱包一个,包内现金300元。二人将车推到瓦店镇龚庄村王某乙,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4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中午其停放在厨房内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堂屋东边卧室西墙上挂的布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一张交电费卡、一张身份证、银行卡和300元钱等情节。
(2)证人臧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张某某、王某某到其家准备把一辆新蕾牌红色电动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其,警察把他俩带走了等情节。
(3)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王某某盗窃临颍县固厢乡一家人大门口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车,两人一起到臧某某家准备卖掉时被抓获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伙同张某某盗窃临颍县固厢乡一家人大门口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车,两人一起到臧某某家准备卖掉时被抓获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临价证鉴字(2014)063号关于百事康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新蕾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45元整。
(6)临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孔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临颍县公安局领取1辆新蕾牌电动车、1张身份证、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
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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