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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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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刘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9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谈店乡。 被告人刘X,男,199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谈店乡。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

(2015)潢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9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谈店乡。

被告人刘X,男,199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谈店乡。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黄XX、刘X伙同他人在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跃进路县棉纺厂门口的“全胜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时,无故对在该店吃饭的杨XX、刘X夫妇殴打,致杨XX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XX、刘X等人共同赔偿杨XX经济损失15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刘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黄XX、刘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坦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黄XX、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均辩护: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黄XX、刘X伙同他人在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跃进路县棉纺厂门口的“全胜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时,无故对在该店吃饭的杨XX、刘X夫妇殴打,致杨XX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XX的损伤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XX、刘X等人共同赔偿杨XX经济损失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13年6月3日2时30分许,我和我老婆刘X、刘某某、胡某到棉纺厂门口吃烧烤,我们在烧烤摊坐着有说有笑,对面桌穿白色衣服的男孩过来问我们笑什么,我们说没有笑你们。穿白色衣服的男孩掐住胡某的脖子,我老婆去护,穿白色衣服的男孩直接打我老婆。我去护我老婆,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孩把我抱住,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孩拿板凳砸我,还有一个男孩用板凳打我头部,穿白色衣服的男孩用板凳把我嘴砸破了,当时就把我的上牙打掉4个碎一个,下牙打碎一个,嘴唇打穿了。穿黄色衣服的男孩还在打我,另外两个在打刘某某,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2、被害人刘X的陈述:穿白衬衫的男孩喝的晕晕的问我们笑什么,我嫂子胡某就问他们要干什么,然后,穿白衬衫的和一个穿格子褂的和穿黄衬衫的手里拿着啤酒瓶子和板凳就砸我们,我嫂子怀孕了,刘某某就护我嫂子,穿黄褂的拿啤酒瓶子对我头砸两下,穿白衬衫的拿着板凳对我砸,我跑到一边打电话报警,我看到他们三个去打杨XX,用啤酒瓶子和板凳对他身上砸,和那三个人一起的还有两个人把他们拉开,警察就来了。

3、证人刘某某、胡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杨XX、刘X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费某某的证言:我在棉纺厂旁边开个烧烤店,2013年6月3日2时许,来了两男两女来吃烧烤,其中一个孕妇和旁边桌的一个男孩吵架,没注意他们几个人打起来,只看到四人桌的一个男孩满嘴是血。

5、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及说明:杨XX受外力致口唇创伤,牙齿跟折,冠折,脱落,其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6、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

7、被告人黄XX的供述:2013年6月2日23时许,我跟刘X、李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在棉纺厂门口的烧烤摊吃烧烤,6月3日2时许,旁边桌来了两男两女,可能觉得我们说话声音有点大,我听到旁边桌有个女的骂我们,我们和旁边桌的人发生争吵,那个体型较瘦的男子上来就打黄某某,我拿桌子旁边的椅子往那较瘦男子的头部砸,刘X拿着啤酒瓶子也往那较瘦男子头部砸,黄某某和另一个男子打起来,怎么打的没看清楚,旁边桌的女子就报警了。我穿白色衬衫,黄XX穿黄色上衣。

8、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被告人黄XX的供述基本一致。

9、抓获经过,2013年6月3日3时许,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经报警人杨XX和刘X现场指认,将黄XX、刘X等人传唤至北城派出所询问调查。

10、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黄XX、刘X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11、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刘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XX、刘X结伙作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黄XX、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X、刘X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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