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金友,男,1958年8月3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金友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回民路北段,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毒品两包。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金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金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证言,到案证明,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金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金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