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存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9时许,汝州市骑岭乡安洼村村民刘现涛(已判决)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载着汝州市骑岭乡安庄村村民曹灵奇(已死亡),二人来到郏县经二路三立国际学校初中部门口南,此时,被告人霍某某的妻子李某某骑电动车行至该处,刘现涛和曹灵奇发现李某某带有一条黄金项链,意欲抢夺。刘现涛遂驾驶摩托车靠近李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曹灵奇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佩戴的金项链拽走,二人遂驾乘该辆摩托车逃离。后李某某将其金项链被拽的情况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霍某某,并告知霍某某作案人的衣着特征及所骑摩托车特征和逃跑方向。霍某某立即驾驶他的白色东风帅客牌面包车往二人逃跑方向追赶。霍某某驾车追至郏县南环路往西的一条向南的水泥路的十字路口时,发现刘现涛、曹灵奇,霍某某就驾车朝二人所逃方向追去。在距离该二人有50米左右的时,霍某某就喊着让二人站住,刘现涛和曹灵奇二人听到“站住”的喊声后,刘现涛发动摩托带着曹灵奇加速往南边的一条南北方向的生产路上逃跑。被告人霍某某就在后面追,当追至距离刘现涛、曹灵奇二人有一两米时,霍某某为了避开其车右前方的一个土堆,以免车通过该土堆造成其车翻车,霍某某就赶紧向左打了一下方向,后霍某某的车撞在刘现涛所骑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曹灵奇身上。刘现涛连人带车摔倒在霍某某车的右边,曹灵奇被撞击从后座弹到霍某某驾驶车的右前方,霍某某由于刹车不及就开着车从曹灵奇身上碾压过去,造成曹灵奇当场死亡。刘现涛摔在地上苏醒后,则驾驶所骑摩托车向西逃窜。后李某某赶到现场,对当场死亡的曹灵奇进行了辨认,确认当场死亡的曹灵奇就是抢夺其金项链的男子之一。经鉴定,李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71元。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霍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请求对霍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为:1、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没有逃离现场,并主动报案,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曹灵奇是抢夺犯罪的嫌疑人之一,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霍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霍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记录,且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河南省汝州市骑岭乡安洼村村民刘现涛(已判刑)驾驶一辆无牌号红色二轮摩托车载着同乡安庄村村民即被害人曹灵奇(已死亡),二人来到郏县经二路三立国际学校南边,预谋抢夺作案。此时,被告人霍某某之妻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刘现涛和曹灵奇发现李某某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刘现涛遂驾驶摩托车靠近李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曹灵奇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拽走,并驾车逃离现场。当即,李某某将其金项链被抢的情况电话告知其丈夫霍某某,并将作案人的衣貌、摩托车的特征以及逃跑方向等情况电话告知霍某某。霍某某即驾驶自家的白色东风帅客牌面包车向刘现涛、曹灵奇二人逃跑方向追赶。霍某某追至郏县南环路往西一条向南水泥路的十字路口时,发现刘现涛、曹灵奇,就朝刘、曹二人所逃方向追赶,并大声呼叫让该二人“站住”。刘现涛和曹灵奇听到“站住”的喊声后,刘现涛发动摩托车带着曹灵奇加速往南边一条南北生产路上逃跑。当霍某某追至距该二人约一、两米时,霍某某为了避开其车右前方的一个土堆,就赶紧向左打了一下方向,致使该面包车撞在刘现涛所骑摩托车和摩托车后座上的曹灵奇身上。刘现涛连人带车摔倒在霍某某所驾驶面包车的右边,曹灵奇被撞击后,从摩托车后座上弹到霍某某所驾车辆的右前方,霍某某由于刹车不及,驾车从曹灵奇身上碾压过去,造成曹灵奇当场死亡。刘现涛苏醒后即驾驶所骑摩托车向西逃窜。后霍某某之妻李某某赶到现场,通过辨认,李某某确认当场死亡的曹灵奇就是抢夺其金项链的男子之一。霍某某案发后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71元。
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曹灵奇符合巨大暴力致颈髓离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与死者曹灵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霍某某赔偿曹灵奇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曹灵奇家属对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霍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远、王某丰、董某某、王某召、李某某、刘某涛、曹某伟、许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4)第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霍某某到案经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霍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本院制作的被害人家属许红云的询问笔录,本院(2015)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因其妻子佩戴的黄金项链被抢,驾驶机动车辆追赶飞车抢夺的被害人过程中,驾车操作不当,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霍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没有逃离现场,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曹灵奇有一定的过错,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霍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霍某某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张存正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