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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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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2015)郏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在经营方正电脑,参与“家电下乡”活动期间,利用我省政府正在实行的家电下乡“代垫直补”政策,采取在郑州等地购买家电下乡标示卡以及购买、伪造销售发票、非法收集农民身份信息等手段,以叶县昆阳镇志才电脑专柜、鲁山县怡佳科技电脑配件经营部、舞钢市垭口钢城科技行等企业的名义,在宝丰县肖旗乡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虚构农民购买方正电脑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经查证,在程某某申报资料中显示的部分购买方正电脑的农户家中走访,其中有111户未购买方正电脑,涉及电脑193台,程某某从中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8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所获赃款已退缴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某、张某、张某玲、张某真、徐某某、马某某、张某东、张某伟、董某某、袁某某、魏某某、程某才、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9)1号《关于转发河南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和河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方案》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明电(2009)107号“关于迅速开展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工作的紧急通知”,程某某伪造李二峰、宁丙灿、叶新军等人的身份信息,购买方正电脑发票,伪造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资料复印件,叶县昆阳镇志才电脑专柜、鲁山县怡佳科技电脑配件经营部、舞钢市垭口钢城科技行注册信息等资料,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司会鉴(2014)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资料清单、视听资料光盘,平顶山市南环路派出所出具的程某某户籍证明,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又能主动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张存正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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