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阎良车站抓获,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0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席某驾驶超载的豫HL0086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后陈庄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席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已付的2500元除外),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过磅单,羁押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说明,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超载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席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