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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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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

(2015)博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振中、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2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警方抓获,当日羁押于江苏省昆山市看守所,2014年9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受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振中、王东、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程某某伙同程某甲(现在逃)、杨某某(现在逃)等人酒后在博爱县清化镇燃点KTV内无故对在此消费的顾客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程某某家属及程某甲(现在逃)、杨某某(现在逃)、程某乙(现在逃)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程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灭火器两个,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崔某某、张某某、崔某甲、程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一张,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程某、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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