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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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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系被害人乔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7年9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乔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系被害人乔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7年9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乔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

被告人拜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押于博爱县看守所。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人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拜某无证驾驶豫HJ7757号小型轿车沿博爱县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庄村中街路口处时,与其前方由南向北向西转弯的乔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乔某甲死亡,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拜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拜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诉称,由于被告人拜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儿子乔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判处被告人拜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拜某、郭某某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拜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称肇事车辆系从郭某某处购买,郭某某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自己亲属已就交强险之外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将豫HJ7757号小型轿车已经卖给被告人拜某,经济损失应由拜某承担,且自己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拜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HJ7757号小型轿车沿博爱县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庄村中街路口处时,与其前方由南向北向西转弯的乔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乔某甲死亡,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拜某弃车逃逸。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拜某与2014年10月24日到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拜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拜某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2013年12月2日在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HJ7757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亲属庭前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安全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拜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拜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拜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拜某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因被告人拜某交通肇事致乔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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