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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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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永利、王革强、崔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永利,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

(2015)博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永利,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革强,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999年5月26日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永利、王革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永利、王革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秦永利、王革强、崔某三人驾驶轿车窜至博爱县幸福港湾小区,秦永利使用开锁工具先后将该小区6号楼2单元601号住户高某某、4号楼1单元602号住户张某某的防盗门打开,崔某望风,秦永利、王革强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将两户家中的黄金项链、手镯、吊坠、现金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0408.32元。三被告人销赃得款15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永利家属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30400元,被告人王革强家属主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永利、王革强、崔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永利、王革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交款条据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永利、王革强、崔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永利、王革强、崔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永利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永利、王革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永利主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革强主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永利进行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革强、崔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

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秦永利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

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革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

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崔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秦永利、王革强、崔某非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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