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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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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

(2015)博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6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H-69618号主车挂挪用牌号为豫H-A058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九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丙受伤,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10月17日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42500元(已付的45000元除外),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过磅单,羁押证明,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说明,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超载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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