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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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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继伟、王育英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25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继伟,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5年8月10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25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继伟,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5年8月10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育英,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2014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继伟、王育英故意伤害、王育英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姜继伟伙同被告人王育英、侯宪启(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在台前县纬六路与金水南路交叉口孟某甲原有的宅基地上,因拆迁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他人,孟某甲、孟某乙被殴打致轻伤,孟某丙被殴打致轻微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育英、姜继伟等涉案人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乙、孟某甲、孟某丙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5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姜继伟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王育英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鉴定书;证人孟某丁、孟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朱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孟某甲的、孟某丙、孟某乙陈述;被告人姜继伟、王育英的供述等证据。

二、2013年7月9日23时00分,被告人王育英在台前县金水路百姓购物广场北门无故殴打刘某某致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3410.24元、产生误工费33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在濮阳市医院检查、治疗,花去210元、产生交通费48元;在聊城市光明医院治疗,花去3969.44元、产生交通费198元,以上共计8770.6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王育英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辨认笔录、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人梁某某、刘某、吕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育英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继伟、王育英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育英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继伟在缓刑考验期内有漏罪行为,应对其先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育英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育英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撤销原判被告人姜继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王育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被告人王育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70.68元。

上诉人姜继伟上诉称:其没有打人。

原审被告人王育英辩称: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姜继伟上诉称其没有打人的意见,经查,姜继伟参与打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丙陈述证实,又有证人孟某丁证言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姜继伟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姜继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育英辩称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王育英随意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继伟、原审被告人王育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育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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