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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龙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龙波,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龙波,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桂青、马欣欣(实习律师),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龙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君、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龙波及其辩护人卢桂青、马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宋龙波穿上事先准备好的迷彩服,戴上口罩,进入焦作市山阳区龙源宾馆,对宾馆服务员进行威胁,后在收银台抢走现金1011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浮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龙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龙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龙波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宋龙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宋龙波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本案中,犯罪数额小,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宋龙波积极退赔,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宋龙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宋龙波穿上事先准备好的迷彩服,戴上口罩,进入焦作市山阳区龙源宾馆,对宾馆服务员进行威胁,后在收银台抢走现金10114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在波及其家属已将10114元全部退赔,被害人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4年12月16日先后向被告人宋龙波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浮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宋龙波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龙波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返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龙波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龙波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龙波积极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龙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胡雪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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