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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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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华等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8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华,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8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华,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庆修,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特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殿朝,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华、巩庆修、袁殿朝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华、巩庆修、袁殿朝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华、巩庆修、袁殿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08年3月10日由省政府转发,省政府决定,从2008年起,用2年时间完成全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将2005年12月31日前,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债务进行清理化解。2008年5月份,被告人赵华、巩庆修、袁殿朝伙同他人共同协商后,以虚增债务金额的方式申报普九化债资金。2010年1月至5月,国家普九化债资金24093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人赵华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赵华将虚报的7163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巩庆修、袁殿朝向赵华催要未果。

某乡二中于1999年11月25日从濮阳市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赵华)处购置第一批微机款206000元,2003年12月2日购置第二批微机款122000元,两次合计328000元。从收取学生微机费中支付赵华微机款238700元,其中有80000元是在2001年-2004年前任校长白某为应付上级检查与赵华互相打了收条和欠条,实际还欠赵华169300元。2008年5月申报第一笔普九化债资金118930元,第二笔普九化债资金122000元,两笔合计240930元,虚报71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华、巩庆修、袁殿朝户籍证明,巩庆修、袁殿朝任职证明,协议书,微机费收支专账,微机费收到条,普九化债资金兑付通知书及收据,某乡二中欠条等书证,证人白某、高某等证言,被告人赵华、巩庆修、袁殿朝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巩庆修、袁殿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虚报债务的形式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华利用巩庆修、袁殿朝的职务便利,主动提出多申报债务以骗取普九化债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共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供述伙同他人为套取普九化债资金进行了协商,系共同预谋,巩庆修、袁殿朝及其辩护人不属于预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巩庆修、袁殿朝均供认是在赵华承诺“不会亏待我们几个”后同意多报债务,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另被告人赵华套取资金后据为己有,实际没有偿还学校的外欠账,巩庆修、袁殿朝及其辩护人辩解偿还学校外欠账的意见不予采纳。赵华提交的98000元的欠条,经查,第一,被告人袁殿朝和赵华均供认该条是在2002年4月10日白某写给赵华信函中75000元收条的基础上加上电脑耗材得来的,而当时75000元的收条是为了应付上级查账所打,并非实际欠赵华钱,电脑耗材数量和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该欠条无法证明是因欠赵华货款而形成;第二,该条为2006年所写,普九化债为2008年,该欠条未作为普九化债依据上报;第三,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学校与赵华之间通过普九化债已经清账。故赵华提交的98000元的欠条不予采信。违法所得71630元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巩庆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袁殿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违法所得7163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华上诉提出:原判查明事实不清,清丰县仙庄镇第二初级中学与赵华并未彻底算清欠款,赵华在合同外供应某乡二中的速印机、耗材等支出没有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华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某乡二中没有清算过到底欠上诉人赵华多少钱,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不真实。98000元欠条的数额,是赵华按时任校长白某要求打的收条75000元,加上辅材23000元计算得出的,该欠条应予采信。赵华作为债权人目的是要账,在普九化债办理手续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华无罪。

上诉人巩庆修上诉提出:多申报普九化债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外债,巩庆修没有占有或控制多申报资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巩庆修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某乡二中的账目不清,上诉人巩庆修与前任校长白某未交接账目,不知道某乡二中与赵华之间的真实债务情况,普九化债中多报数额是为了解决学校所欠其他债务,与赵华之间没有共同私分多报资金的合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巩庆修无罪。

上诉人袁殿朝上诉提出:98000元的欠条是袁殿朝书写,证明某乡二中欠赵华款,应当采信,多报的普九化债资金是为用于学校外欠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袁殿朝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袁殿朝2003年3月开始担任学习某乡二中报账员,不应对学校之前账目承担责任。某乡二中对学生收取微机费用最后时间为2003年8月,不可能用于偿还签订时间为2003年12月的第二笔合同款,第二笔合同款122000元、耗材费23000元、教师工资8080元合计欠赵华款233080元,认定虚报71630元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袁殿朝无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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